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