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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