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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