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许可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许可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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