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