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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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
第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
第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第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
第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
第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和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通...
第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六条 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评估和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并按照规...
第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情况和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全国民...
第十八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以下简称军兵种)根据所担负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满足军事行动的需...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
第二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完成论证和...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
第二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
第二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按照快速动员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要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
第三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在...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紧急需要,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收拢民用运力,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
第三十八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八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
第四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四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
第四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四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
第四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第四十八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设计、建造或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
第四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
第五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
第五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