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四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四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补偿。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