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四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四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