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自然地理实体跨越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内路、街、巷名称,产权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政交通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对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求意见并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