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未分类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规划条件进行公示,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 (四)建设项目的用地小于二公顷,且建设项目周边片区已经建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能够满足需要的; (五)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 (六)修改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的,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