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或者停止营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