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景观照明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