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调整、变更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四)贪污、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五)未按照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项目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竣工验收手续的; (七)未及时办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产权移交接收手续的; (八)擅自将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源挪作他用的; (九)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及地上教育设施出租、出借、转让、抵押的; (十)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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