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未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