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小公园开埠区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