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属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招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