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