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房屋安全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