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违反规定泄露投诉人、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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