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未分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获知其生产、供货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供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向销售者、消费者告知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实施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销售者获知其经营的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消费品,并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实施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实施召回。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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