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