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五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决定和履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没有依据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决定行政复议终止。 (五)符合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