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