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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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第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六条 金平区的鮀江、鮀莲、岐山、月浦街道,龙湖区的龙祥、鸥汀街道,濠江区的珠园、广澳、马滘、礐石、河浦、滨海、玉新街道为一般...
第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
第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
第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
第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
第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五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
第十七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
第十八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八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九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一般...
第二十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
第二十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第二十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第二十四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奖励...
第二十五条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