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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