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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