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