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08-06-08 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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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 第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 第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 第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 第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 第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 第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 第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 第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 第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 第十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 第十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 第十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 第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 第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 第二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 第二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二十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 第二十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 第二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 第三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 第三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 第三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 第三十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 第三十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第三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 第三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 第三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第四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 第四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 第四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 第四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 第四十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 第四十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 第四十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 第四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 第四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 第四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五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 第五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第五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 第五十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 第五十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 第五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 第六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 第六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 第六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 第六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 第六十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第六十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 第六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 第六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 第七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 第七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 第七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 第七十四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第七十五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 第七十六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七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 第八十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