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二条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06-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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