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工作环境,有相应的检验程序规定,并建立健全样品保管、检验报告审查、检验资料立卷归档等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合格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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