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六十日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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