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处罚:
(一)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或故意拖延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对方所需资料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9-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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