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三)违反规定侵犯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七)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理条件、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十)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向市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十三)违反一网通办、一窗通办工作要求的;
(十四)对一般经营项目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十六)对不动产登记线下服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七)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八)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九)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二十)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市场主体有多收、不应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三)违反规定侵犯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七)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理条件、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十)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向市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十三)违反一网通办、一窗通办工作要求的;
(十四)对一般经营项目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十六)对不动产登记线下服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七)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八)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九)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二十)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市场主体有多收、不应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