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一)责令改正;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