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管辖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问责方式可以视情节合并使用: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关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执行不力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完成年度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任务的;
(五)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不履行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关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执行不力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完成年度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任务的;
(五)不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计核算数据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