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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