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