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