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不明确的,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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