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8-09-30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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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第二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与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 第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 第五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七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 第八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农业、... 第九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 第十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 第十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 第十二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三)地下水... 第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 第十五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 第十七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 第十八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第十九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中,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可以开发为矿山公园,开...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依... 第二十六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 第二十九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监测预报资料,及时发布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 第三十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 第三十二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跨行政区... 第三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不明确...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 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五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 第三十六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范围内建设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 第三十八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第四十五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第四十六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后,仍... 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