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