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比例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