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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