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