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中,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可以开发为矿山公园,开发费用由矿山公园权益人承担。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