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