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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