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