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三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规定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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