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一条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并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